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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性处理后延缴费

2013-12-31 22:54:16    来源:广州社保代理网    浏览:48
内容提要:满足条件的人员不能及时办理退休,甚至继续缴费的情况难以避免,产生了后延缴费的处理问题。目前,各统筹区多以按时退休和清退后延缴费为一般性处理原则。笔者以为,弹性处理后延缴费,既能避免实际操作问题,又能实现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保基金积累的最大化,达到实际延迟退休年龄的目的。

江贤进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有些满足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产生了后延缴费的问题。如何处置后延缴费?方法不同,结果迥异。目前,各统筹地区多以按时退休和清退后延缴费为一般处理原则,辅以有条件的后延退休。笔者浅析了安徽(社保法颁布以前制定至今仍在使用)和天津(社保法颁布以后制定)两地的典型规定,认为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把后延缴费的处理权交给参保人员自己,由其自主确定是否清退缴费,进而是否延期退休。弹性处理后延缴费,既能避免多险种的实际操作问题,为企业留住到龄的高技能人才,实现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保基金积累的最大化,又符合弹性退休体制的发展趋势,达到实际延迟退休年龄的目的。

    后延缴费难以避免

    目前,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实行退休申报制度,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出申请,由人社部门结合居民身份证与档案核定其出生与退休时间。原劳动保障部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向人社部门申报退休,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职工由用人单位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人事代理的,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接续的,由本人申报。前两种情况中,由于存在档案与本人脱离、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致使部分参保人员无法确切知道自己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用人单位或代理机构延误申报退休,参保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缴费成为可能。即便是本人申报退休的个体人员,由于是一次性预缴全年或半年的养老保险费,也有可能预缴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同时,由于用人单位留用、户籍变动等因素,也存在后延缴费问题。

    后延缴费的实际处理

    按时退休与清退后延缴费是一般性处理原则。安徽省原劳动保障厅2006年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退还给职工,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对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天津市人社局2013年规定:“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延误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以及后延缴费未满整年度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安徽省和天津市都规定了“按时退休”和“清退”的原则,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应按时退休,对延期办理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清退。全国其他地方亦有类似规定,按时退休与清退后延缴费是普遍性的规定、一般性的处理原则。

    后延退休仅仅是补充和例外,且有限制性。对于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对特殊人才的需求,安徽省补充规定:“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在55周岁前退休的女职工,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天津市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安徽省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的女工人,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手续,突破了女工人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上限;天津市许可“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参保职工后延退休,将后延退休对象扩到“被用人单位留用的”所有职工,不再有性别和年龄限制,有明显进步。但该市同时规定:“后延退休应按整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年龄按周岁计算”,“后延缴费未满整年度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规定强调了“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和“整年度计算后延缴费”。作为补充和例外,后延缴费进而后延退休有诸多限制,参保职工缺乏充分的选择自由,灵活就业人员甚至没有选择的可能。

    清退后延缴费有悖制度公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按时退休的基本原则,旨在妥善安置老年工人和因公、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工人的晚年生活,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是国家与企业承担养老责任,制度公平体现在劳动者年轻时只要按规定履行了劳动义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享有国家和企业提供的养老金,这与今天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尽相同。社会保险以政府主导为基石,实行个人、用人单位和国家三方责任分担机制,灵活就业人员甚至承担着更多的风险责任。职工在职时参保缴费,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制度公平体现在缴费基数越高、缴费时间越长,未来养老金待遇就越高。清退后延缴费,无论是“把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还是全额退还“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都违背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治精神,有损于制度公平,结果侵害了参保人员的个人利益,打消了多缴费、长缴费、迟退休的积极性,也与建设更可靠的社保要求相背离。

    后延缴费的弹性处理

    《社会保险法》为弹性处理后延缴费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法条明确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15年”是退休的两个必要条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是参保缴费满足退休条件后的必然结果,但满足退休条件是否意味着必须退休?法条没有采取如国发104号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的刚性规定,而是原则性地规定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留下了选择空间。因而,在满足退休条件之后是否退休,应理解为具有可选择性,参保人员有权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选择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是选择继续缴费以取得将来的更高待遇。

    把决定权交给参保人员,弹性处理后延缴费。着眼于《社会保险法》的弹性处理依据和“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治精神,从制度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所有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是单位职工还是灵活就业人员,只要个人愿意、单位同意均应允许其继续缴费,直至申报退休。已后延缴费的,由参保人员自主确定是否退费,如要求退费,则按现行规定清退;如果愿意延后退休,可合并计算其后延缴费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按其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年龄与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如涉及多险种待遇支付问题时,由参保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社部门按照“以人为本、倾向个人、便于操作”的原则裁定清退单险种、多险种还是部分险种的后延缴费。

    弹性处理后延缴费的意义。在单险种各自为政的情况下,养老保险后延缴费清退后,其他险种仍可按各自的规定执行参保、缴费、停保及退休手续办理工作。但随着五大社会保险逐步实行统一征缴和统一支付,强制按时退休和清退后延缴费必将造成实际的操作困难:参保人员后延缴费期间(申报退休前)可能医疗、失业、工伤享受了在职参保待遇,但随后发现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回到以前年月办理退休手续。清退养老保险费后,必将出现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保费清退问题,以及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保费清退后,参保人员能否享受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待遇的重新核定与已领取失业金的追缴问题。弹性处理后延缴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同时,企业拥有更多的机会留住到龄的高技能人才,个人也有更多的机会延长自己的缴费年限提高将来养老金待遇。这既能实现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保基金积累的最大化,又符合弹性退休体制的发展趋势,达到实际延迟退休年龄的目的。弹性处理后延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需要进一步加大业务稽核力度,防止部分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虚报缴费基数,提高退休待遇水平,防范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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