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2011年1月14日8时许,乙驾驶A公司上海市牌照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朱某驾驶的丙所有的外地牌照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区内相撞,致朱某死亡及车上含甲在内的多名成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包括甲在内的各乘客无责任。
甲提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赔偿项目在内的共计167,228.20元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请。法院判决后,A公司认为甲因本次事故已申请工伤,并获得了工伤理赔,故在本案中其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提请上诉。
话题二: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陈招群:我个人认为大部分的赔偿项目是可以兼得的,因为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两个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适用社会法,后者适用民事侵权法,所以还是可以兼得的。
同时,对于这种工伤情况,建议用人单位能够主动介入到这一类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去,即使员工没有提出要求,公司也可以主动介入,一方面可以了解事故的前因后果和处理结果,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员工和肇事方私下“串通”,或者员工因为有工伤赔偿而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权利,以保障公司的利益。
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我认为部分的赔偿项目还是应当剔除,比如养病期间的误工收入、伙食补贴、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用等"对于此类案件处理的总原则就是“先侵权,后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了,就不应当再获得重复的赔偿。
孟佳:上述的案例其实在实践中较常见,而且有些员工确实会瞒着公司和肇事方私下达成某些和解,或者对于赔偿的具体内容也不告知公司,从而客观上实现个别员工重复赔偿的目的。
我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这两个项目如果已经确认在另外一起侵权案件中有过赔偿,就需要体现公平的原则,不应当再获赔,当然无法获知侵权赔偿情况的时候处理起来也是很棘手的。
对于这类案件,公司应引导员工持有正确的认识,这点很重要。可以起到前期预防的作用,在处理过程中,公司介入也会显得相对容易,有了前述两方面的工作,那么对员工最后做一些合法途径维权的提示也会显得更加顺理成章。
周芝芸:用人单位应尽量介入到这类竞合案件的处理中,因为医院不知道员工受伤是什么情形造成的,很多时候会产生医疗费用超出工伤医疗理赔药品名单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因为规定不明确是很容易造成纠纷和争议的;又或者一些康复或者辅助治疗的医疗器具,明确规定为国产普通型,但是很多时候因为员工的误解也好,医院的不明实际情况主动推销也好,都会造成工伤的治疗费用不能报销等实际问题,而这个“烫手山芋”终究会落到用人单位手里。如果公司不管不问,没有主动介入还会造成个别员工泡工伤医疗假,小病大养的情况,导致公司的无谓损失。
陈救赫:在我所掌握的类似案例判决,其中的一些核心内容提供给大家,供各位参考。
一个是江苏徐州中院判决的终审判例,案情非常简单,就是员工工伤的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即2000多元属于不能报销的药品,员工向公司主张赔偿,最后法院驳回了员工的诉讼请求,使用了《保险法》上积极减损原则来说理,并且把这一义务分配给了员工方,故最后没有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
另外,上海地区的判例存在径渭分明的两派,一些判例直接不支持员工方的请求,理由就是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另一些判例就说是因工伤引起,判决由公司承担或者垫付。
石先广:不可否认,这类案件直到现在,国家层面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说法,两种观点均有重量级机关或权威人士的支持,各自也都有非常强的法理逻辑和理由做支撑,也就导致了这个问题在几部劳动或社会法律的立法过程中都被人为地规避了,没有进行明确统一的规定,也就造成了各省市的口径、甚至同一省市的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口径也不尽一致。
比如浙江省政府认为除了医疗费等5项报销的费用可以扣除,其他项目都应当兼得,而浙江省法院系统则认为两者间是一个互补原则,如果其中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工伤的赔偿数额,那么就不得再进行任何项目的补偿或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