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
典型案例:
王某为某设备公司职工。2011 年 1 月 3 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 1 月 5 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1 年 6 月 23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 年 7 月 1 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王某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08 年 3 月至 2011 年 6 月,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 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 2385 元,2011 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 元。 王某主张, 某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27000 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现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王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如王某符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 王某能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故对王某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王某提交的 2010 年 1 月至同年 11 月工资表及 2011 年 4 月 30 日收条,法院核算王某 2010 年月平均工资为 3094.96 元,而按王某的现缴费基数,王某所受工伤能正常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其本人工资标准应按 2521 元计算,故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5165.64 元。
法官提示:
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 社会保险法》 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仍然损害了职工合法的社保权益。 比如,根据相关规定,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目前,社会统筹养老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1%。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将导致职工在退休之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其应得数额。 又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因工致残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目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的不同,分别为 7~27 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将导致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应得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比如,用人单位将职工工资结构设置为基本工资 + 岗位工资 + 绩效工资,在缴存社会保险时只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缴纳;又如,有的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卡和现金两种形式分别发放月工资,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仅以打卡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缴费基数;再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当数额的发票来报销用以充抵工资;还有的用人单位则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至其亲属或其他多人银行卡账号下。 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企业成本是降低了,但却因此损害了职工的合法社保权益。
在此,我们建议,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社保权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方式支付工资报酬。 在单位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下则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尽量保留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发凭据,拒绝通过向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接受工资,避免在发生争议后无法举证的困境。 拒绝发票折抵、向他人转帐等违反财税政策的做法。 在用人单位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